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甲○○、丁○○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被害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目前從事釣蝦場大夜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2萬6千元,離婚,須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告訴人等匯入而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00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內,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分得之款項,或以之作為提供前揭帳戶之對價,且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於告訴人等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警示凍結,非被告可任意提領,顯見被告對前揭帳戶已無實質管領權限,自難認前揭未被提領之款項乃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已遭提領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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