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 謝佩名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謝佩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7│臺灣高等│104年│最高法│105年│││害防制│4年│月28至29│法院花蓮│12月31│院105│10月20│││條例││日間某日│分院(下│日│年度台│日││││(2次)│凌晨4時│稱 花蓮高 ││上字第││││││至5時許│分院)10││2660號││││││、103年│4年度原││││││││9月5日│上訴字第│││││││││36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8月│花蓮高分│104年│最高法│105年│││害防制│3年7月│初某日晚│院104年│12月31│院105│10月20│││條例││間某時許│度原上訴│日│年度台│日││││(5次)│、│字第36號││上字第││││││103年9月│││2660號││││││10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3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花蓮高分│104年│最高法│105年│││害防制│3年9月│4日、│院104年│12月31│院105│10月20│││條例││103年9月│度原上訴│日│年度台│日││││(3次)│13日、│字第36號││上字第││││││103年9月│││2660號││││││23日│││││├─┼───┼────┼────┼────┼───┼───┼───┤│4│詐欺│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6│107年4│均同左│107年5││││6月│26日│年度原訴│月10日││月7日││││││字第6號││││├─┼───┼────┼────┼────┼───┼───┼───┤│5│詐欺│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6│107年4│均同左│107年5││││7月│27日│年度原訴│月10日││月7日││││││字第6號││││├─┼───┴────┴────┴────┴───┴───┴───┤│備│編號1至3:││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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