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東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妻即被害人 陳米果 達成和解,未來以家庭和諧繼續努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不得諭知緩刑。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對其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採;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累犯,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徐晶純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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