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梅君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梅君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極致汽車美容店內,倒車駛入環中東路車道,本應注意倒車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建龍因而受有第
3頸椎骨折併第3第4頸椎脫位、右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併氣胸及心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廖梅君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