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李伯時 相對人 李震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震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伯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震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李震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88年08月04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李伯時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 謝金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伯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謝金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出生7、8個月時,發現其有智能障礙,嗣經醫生檢查其腦部發育不完全,故智能不足,現因相對人之朋友曾帶相對人至銀行辦理貸款,為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本件嗣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按問:現有無工作?)我現在從事包裝工作,在林口上班,也住在林口。」、「我每月賺
2萬多,錢都匯到郵局,我現在住工廠,一星期回家一次。」等語,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定相對人精神耗弱,此有本院民國101年07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次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記載: 李員 目前因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7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1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震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伯時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震勳之父,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衡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而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李伯時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伯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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