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耀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
東縣萬安國小」之記載,均補充為「臺東縣池上鄉萬安國小(下稱萬安國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12張」之記載,更正為「23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侵入萬安國小電腦教室,依前揭說明,該電腦教室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萬安國小管領權人
同意,無故侵入萬安國小未對外開放之教室,嚴重危害萬安國小校園安寧及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破壞學校門窗安全設備,亦未竊取學校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萬安國小總務主任 余德章 、證人即萬安國小保全人員 林春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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