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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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鄭慕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992元,及其中99,592元自民國93年1
月1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9,592元,及
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
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
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
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且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
約繳款,迄98年6月11日止尚積欠99,592元未還,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93年9月27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遲延利息過高云云,惟上開利率係經
兩造合意約定,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復未超
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
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