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遍閱全卷,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本院轄區之依據。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均係在其「臺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同年6月9日移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繼續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而檢察官於警方函送後《被告並未隨案移送》,並未經訊問即依警詢筆錄逕行起訴,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查,是本案於99年8月3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乙○ 玉仁 99毒偵5285字第24340號起訴暨卷證併送函之右上角本院收案日戳章),被告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
㈡、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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