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舜源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舜源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