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律師
許崇慎 被告楊來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