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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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176號6樓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告 李金葉
潘薏淳 潘顗仁 潘顗中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應於被繼承人 鄧木蘭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從而,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97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為被告,並於101年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潘祈成、李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7,970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應於繼承鄧木蘭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債權人如第一項之金額。」,又於101年
3月3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應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7,970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潘祈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祈成於87年5月8日以被告李金葉之不動產向伊提供擔保訂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李金葉、被繼承人鄧木蘭為保證人。未料,被告潘祈成未依約履行,伊乃就該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6113號強制執行,並於91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伊雖獲分配金額373萬7,718元,然因伊所獲分配之款項應先行充抵自88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計92萬5,688元,餘款281萬2,030元則抵充本金400萬元之一部,因而被告潘祈成尚積欠本金118萬7,970元(計算式:373萬7,718元-92萬5,688元-400萬元=118萬7,970元)。且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未按期如數清償時,應就遲延部份自應繳款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一個百分點計付遲延利息,再參酌前開分配表當時之利率為7.7%,加計一個百分點後為8.7%,自應依年息8.7%計算遲延利息,因而被告潘祈成尚積欠伊118萬7,970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李金葉與被繼承人鄧木蘭為被告潘祈成之保證人,惟被繼承人鄧木蘭已於93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為鄧木蘭之繼承人,且該等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情事,因此,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自應繼承鄧木蘭之保證責任,於被繼承人鄧木蘭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金葉則以:被告潘祈成因生意失敗現在不知居於何處,伊所有之財產即為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現確實已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祈成、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8月27日士院儀執秋字第6113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為被告李金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潘祈成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李金葉擔任被告潘祈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潘祈成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又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三人之被繼承人鄧木蘭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潘祈成負連帶清償責任,鄧木蘭之連帶清償債務,又已為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三人所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800元登報費合計1萬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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