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9號抗告人 王思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77年7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台78訴字第10407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就前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相對人以院台訴字第100010635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就前開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院台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抗告人自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準此,本件經相對人之訴願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其救濟程序即終結,抗告人不服訴願再審決定,進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相對人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訴願再審決定,除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之外,與一般訴願事件之處理完全相同,且相對人院台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附記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見訴願再審屬訴願事件之一種,原裁定逕謂訴願再審決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所稱之訴願決定,即屬不法。又法律尚未明確規定何謂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所有不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當事人皆有權提起訴願,遑論訴願再審決定。準此,訴願再審決定屬訴願事件、屬行政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原裁定顯然違法。再者,原裁定流露帶有威脅性之話語,足證原裁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原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為其論據。
五、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參酌該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是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從而,相對人院台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雖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仍不得因此即謂該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主張訴願再審決定屬訴願決定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訴願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並未規定救濟程序,抗告人自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78年4月25日台78訴字第10407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0010635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就上開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以101年2月10日院台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非法所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法官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依上該規定,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