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600元之超商商品卡,對被害人 胡琮淵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許曉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8日22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琮淵所管領、放置在超商櫃檯前、面額為100元及500元之商品卡各1張,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胡琮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琮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胡琮淵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此致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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