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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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芳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趙利萍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芳明為自行開業之清潔工,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清潔用具往返特定地點進行清潔,駕駛為其執行清潔業務之必要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其平日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道與新生北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盧秋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而自後撞擊其車尾,致使盧秋榮車內乘客趙利萍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蔡芳明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趙利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蔡芳明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50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利萍之證詞。
㈢證人盧秋榮、 王宏琪 (陪同被害人在醫院處理和解事宜之朋友)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己開業,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清潔工具前往特定地點進行清潔等情無訛,則被告反覆繼續執行之主要業務應為清潔,但為執行此業務所必要之附隨業務即係駕車載運用具往返等,是駕駛業務與其主要之清潔業務顯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承上判例意旨,駕駛業務乃其附隨執行之必要準備與輔助業務,被告於車禍當時乃執行附隨之駕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據證人王宏琪陳述在醫院協助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之過程甚詳,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趙利萍於車禍發生後,曾在醫院簽立和解書乙紙,其上載明乙方趙利萍拋棄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影本),而查其過程應認告訴人簽立該和解書之際確有以和解書所載條件與被告和解之意(詳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縱曾於訴訟外拋棄告訴權,但仍非不得於法定告訴期間內依法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於車禍後之100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就本案車禍予以審判,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趙利萍受傷,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且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蔡芳明雖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78年6月1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利萍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利萍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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