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鈺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和解書」,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走本件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找不到公車站和叫不到計程車,一時貪圖方便,就借用一下,有空再來歸還,並不是真的有竊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且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短暫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原位,然其既係將之停放在自家公寓中庭,為被害人無從知悉之地點,且迄為警通知到案時止,該腳踏車均在被告持有之中,難認被告有將本件腳踏車物歸原主之意,是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將本件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誤,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民國98年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最末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芮○(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