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軒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軒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軒瑋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0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德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軒瑋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7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復因不勝酒力而自食酒駕之惡果(摔傷急診住院),是原審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相類似之案件相較之下,有明顯過重之情形。且將本件被告酒測濃度、駕駛交通工具、是否造成損害、被查獲地點等因素輸入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得其量刑分布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4月,平均刑度為2.9月。據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