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騎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銘裕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惠商行」,持前揭菜刀進入該店,並喝令 陳楊 彩雲 將錢交出,致陳 楊彩雲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開啟放置硬幣之抽屜,林文清乃伸手拿取硬幣, 陳楊彩雲 即欲走出櫃臺,然林文清誤以為陳楊彩雲要出去呼救,旋持前揭菜刀架在陳楊彩雲之肩膀上,陳楊彩雲以手撥開林文清的手臂,惟因不慎迴劃到菜刀,造成陳楊彩雲之左手指有6公分之撕裂傷口(陳楊彩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清亦因此丟下現金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陳楊彩雲報請警方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楊彩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雷同,復經證人陳銘裕、 買浤斌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陳楊彩雲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持之菜刀,雖未扣案,然實際造成陳楊彩雲之左手指有6公分撕裂傷,足見用以攻擊人體,將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林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下稱乙罪),前揭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丁罪);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戊罪);又犯傷害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前揭甲、乙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甲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而前揭丙、丁、戊、己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丙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戊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己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丙、丁、戊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強盜犯行,但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菜刀為強盜犯行,雖未得手,但對社會秩序及陳楊彩雲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何況,被告曾將菜刀架在陳楊彩雲之肩膀,陳楊彩雲欲撥開菜刀而受有傷害,其危險性較高,此與未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相較,被告應負較重之罪責。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羈押於看守所,仍委託其母親與陳楊彩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訴緝卷第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國中畢業、曾從事刺青師傅、已婚,但無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見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被告之母親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85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