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扣除押標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除押標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促參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及相關耗材等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應按月自使用1.5T核磁共振掃描儀所生收入中給付一定比例之分配款與原告。詎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所得標之招標案件中有13件涉及弊案(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在內),將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067,500元,惟系爭契約並未涉及弊案,亦不在被告所通知之13件弊案中,被告自不得以其他案件涉及弊案為由扣除系爭契約之分配款,況被告以其他13件案件涉及弊案為由,作成追繳13件案件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後,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80號撤銷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確定。又追繳押標金係屬行政處分,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款項係屬民法上債之關係,兩者之法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追繳押標金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分配款互相抵銷,況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民事法院亦無審判權,被告主張以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予以抵銷,民事法院亦無審判權,自不得審究被告抵銷之主張,被告主張因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分配款與原告,應屬無理由。末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每月分配款給付日係「翌月10日前完成核對,經被告核准後給付」,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自本案分配款扣除押標金4,215,000元」(嗣已減縮為3,067,500元)及「其餘款項依約辦理支付」,因此本件自102年11月25日之翌日(即26日)起,已屬遲延給付。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67,5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500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放射線科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PACS第3期擴充計劃」、「GE高熱容量X光管球」、「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97年臨購藥品及99年度第1次臨購藥品各1批」、「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層掃瞄儀維護保養」等採購案件(下稱系爭11件標案),原告為取得上開標案,竟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向被告所屬放射科主任 李傳國 行賄,因而取得上開標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賄賂與訴外人李傳國,使訴外人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而起訴,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各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而通知追繳押標金,再與系爭契約應分配與原告之款項抵銷,於法有據。又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雖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招標於追繳押標金時,並不以其涉有刑事責任,且有罪判決為要件,且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足見被告以原告涉有行賄事實,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各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而通知追繳押標金,再與系爭契約應分配與原告之款項抵銷,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及相關耗材等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應按月自使用1.5T核磁共振掃描儀所生收入中給付一定比例之分配款與原告,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所得標之招標案件中有13件涉及弊案(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在內),將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067,500元,與上開13件弊案中追繳之押標金互相抵銷,嗣被告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80號撤銷確定,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主張抵銷之函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得以原告於其他得標案件涉及行賄之事實,於追繳其他得標案件之押標金時,主張與依系爭契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分配款與以抵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有關追繳押標金,目前行政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質,此亦有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標得之系爭11件標案,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賄被告所屬放射科主任李傳國行賄,因而取得系爭11件標案,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追繳其他得標案件之押標金時,主張與依系爭契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分配款與以抵銷,固非無據。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所定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得沒入或追繳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賦予採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課予相對人義務,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若有不服,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既無從審酌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成立,自無從就被告得否抵銷予以判斷。況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亦經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其據以抗辯抵銷之債權亦已失所附麗,亦無從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次查,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雖為行政機關,其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係由調供核磁共振掃描儀供被告使用,並依使用所獲之代價依比例分配與原告,其契約之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內容不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無一方得享有優勢地位之條款規定,應屬私法契約甚明。而追繳押標金為國家課予人民給付金錢之公法義務,與私法關係所負「債務」之內涵並不相同,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11件標案中涉及行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抵銷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款云云,於法不合,應認為無理由。
㈣、再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可獲得分配之款項3,067,500元,因被告抗辯抵銷之系爭11件標案涉及行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且兩者性質不同,無從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抵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分配款3,067,5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7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前十個工作日內與被告確認前一個月營收,於健保申報費用核准後按約定比例分配給付。而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以追繳之押標金抵銷應分配與原告之分配款,足認分配款已獲兩造確認,並經健保局核准,原告請求自被告主張抵銷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