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張寧靜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江麗娟
高炳懿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晟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益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盛公司)清算完成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與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5日與被告江麗娟簽訂投資協議書,由伊投資200萬元入股格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璽公司),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格璽公司應支付伊每月淨利之20%為營業分紅,惟格璽公司給付3個月份之分紅共105,000元後,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投資協議書第11條約定,伊可要求立即退出股份取回原入股金額200萬元。嗣於99年3月間,被告表示因被告高炳懿另行設立益德盛公司作為格璽公司之控制公司,伊先前投資格璽公司之200萬元將充作投資益德盛公司100,000股之股款,並讓伊擔任益德盛公司董事。詎 伊甫 成為益德盛公司股東後不久,被告即向伊表示因格璽公司經營困難,益德盛公司需再增資,否則格璽公司恐將倒閉,伊只得同意再行投資200萬元,兩造遂於99年3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益德盛公司,伊單方增資200萬元注入公司供作周轉金以支撐公司營運,並將股權分配為伊持有益德盛公司股份總數50%,但如伊注入之資金用盡前,仍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則雙方同意清算公司,清算後如有剩餘金額,被告需無條件全數償還伊,倘不足伊注入資金金額400萬元,被告仍需無條件償還,被告並稱至遲於99年6月15日將辦理伊持股總數之變更。惟益德盛公司自決議增資迄今仍未辦理增資手續及股東持股總數之變更,且格璽公司已於100年4月9日停業,益德盛公司則於100年2月28日停業、102年11月28日廢止,伊投資上開二公司非但未獲營業利益,投資款共400萬元亦未獲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清算公司,清算後如有剩餘金額,甲方需無條件全數償還乙方」,並未明文記載須經法院清算程序,而係以兩造認知公司結束營業自行清算之盈虧結果,來決定應否返還投資款。被告江麗娟於審理時自承益德盛公司已清算且無盈餘,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應返還伊投資款400萬元。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萬元。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江麗娟、高晟耀、高炳懿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清算,係指法院清算程序,惟本件本院已選任被告江麗娟為益德盛公司之清算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且被告江麗娟業已承認公司已自行清算且無盈餘,則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請求被告於法院清算完成後給付系爭款項。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江麗娟、高晟耀、高炳懿應於益德盛公司清算完成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投資協議書、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格璽公司是由被告江麗娟成立,原告當初投資時知道公司的狀況,益德盛公司已經清算,沒有盈餘,不能說公司賺錢就來投資,沒賺錢就要把錢拿走。被告江麗娟對系爭切結書上的清算文義並不清楚,對國稅局的函文也不瞭解,以為公司廢止就是清算,後來知道了,目前在辦理清算程序,但尚有些程序未完成,清算完畢後,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切結書返還400萬元給原告,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提出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3人給付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是被迫簽系爭切結書,及應於清算完成後才給付40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強迫下所簽,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股東江麗娟、股東高晟耀、股東高炳懿【以下3人皆稱甲方(即被告)】,茲因與股東張寧靜【(以下皆稱乙方(即原告)】合夥經營益德盛公司,...仍無法維持公司、院所正常營運,則甲乙雙方同意清算公司,清算後如有剩餘金額,甲方需無條件全數償還乙方,不足乙方上述共計注入資金之金額400萬元整,甲方仍需無條件償還之。...」。是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等人償還原告400萬元必須在益德盛公司清算後。
(三)益德盛公司目前仍在清算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晟耀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 渠等沒有錢,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等於益德盛公司清算後,顯然有不履行之虞。又被告等就彼等於益德盛公司清算完畢後,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4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既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