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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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旭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旭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旭昇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旭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蘇怡 如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被害人 蘇怡如 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蘇怡如就醫致耽誤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蘇怡如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蘇怡如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偵卷第6頁反面),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洪旭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陸軍586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昇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之加油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駛出沿英才路左轉大雅路欲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開亮頭燈,且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蘇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英才路自洪旭昇之對向駛來,正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蘇怡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旭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蘇怡如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怡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旭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怡如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