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瑋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95年度豐簡字第901號判決」,應更正為「9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04年間先後犯本件及其他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
9號偵查中),堪認其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本件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犯罪時係趁被害人停放騎樓車輛未上鎖而行竊車內財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警查獲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現時擔任粗工,1星期工作4天,月入新臺幣1、2萬元,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如主文所示拘役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如
主文所示刑罰,應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告游瑋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
3月29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假釋並執行前開25日拘役後,於10
1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3月8日,而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凌晨
3時2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停放於前處、 黃素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零錢包1只及些許零錢(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車之使用人 林君容 於104年
1月31日10時許在前處發現遭竊而向警報案,為警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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