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男女情感糾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為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行為固有失當,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出遊而一時氣憤心生不滿,未能思慮周詳而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情形,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要撤銷告訴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應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對其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已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女子係男女朋友,因得知甲女與其男性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男)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上,相偕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逛夜市,遂於當日20時許,央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上開夜市,林○○即駕車載同丁○○至該夜市,丁○○因見甲女與B男一同逛夜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強拉甲女上車,並在車上質問甲女與B男之關係,又出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頭臉多處瘀青及外傷、左上臂多處瘀青及左前臂多處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示意林○○繼續駕車,其後林○○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先行下車,丁○○即自行駕駛該車續強行搭載甲女離去,嗣於103年5月25日3時許,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00號「○○○○溫泉館」(下稱○○溫泉館),並強拉甲女下車在該溫泉館住宿,甲女因擔心丁○○對其不利,方順從丁○○在該溫泉館住宿,迄至當日13時許,丁○○始退房駕車搭載甲女離開,經甲女央求丁○○先駕車至B男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換開甲女之自小客車,丁○○遂駕車至B男住處換開甲女之自小客車,迨至該日14時30分許,丁○○駕駛甲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住處,甲女始得脫困,丁○○即以上開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證人B男、證人即○○溫泉館負責人邱○○、證人即○○溫泉館員工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方向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溫泉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乃以強暴方式遂行妨害自由之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妨害自由期間之10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103年5月25日13時許,分別在車上(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院大慶分院」附近路邊)、○○溫泉館尚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上車後,伊是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德芳南路(要往中投公路)的路邊,在車上跟告訴人聊天,並沒有將車開到中山醫學院大慶分院,也沒有在車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伊將車開到○○溫泉館後,一開始告訴人說很累不想與伊性交,後來到了13時許,伊抱告訴人之後就自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有同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將車停於「中山醫學院大慶分院」,在車上對渠強制性交乙情,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經警調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所示,被告當日駕駛路線並未行經上址醫院附近,此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將車輛停於上址醫院並在車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誠屬可疑。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指訴被告在熱琍溫泉館對渠強制性交一事,然於第2次偵訊中改稱:渠忘了當時有沒有願意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要撤回對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語,且證人即○○溫泉館負責人邱○○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入住由員工賴○○登記2人之住宿資料,其事後問賴○○,賴○○表示當時2人狀況均正常等語,另證人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登記入住時,可以感覺到告訴人臉臭臭的不太開心,直至其於當日4時許下班前,並沒有發現2人有何異狀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 渠會 受傷是被告在車上打渠造成的等語,是告訴人雖曾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不一致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在○○溫泉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強載告訴人至上揭地點之行為,雖尚未達於著手性交之程度,然被告係強載告訴人至上揭地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緊密對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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