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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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能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能係設籍於臺中市大甲區朝陽里之市民,且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劉國能明知編號第4號 林素貞 候選人為臺中市第1選區(大甲、大安、外埔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因感念其於99年間從事社區營造時,曾接受林素貞之協助,為使林素貞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菜市場,遇見 王楊笑 (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時,先詢問王楊笑(涉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家裡有幾票(即有幾位投票權人),經王楊笑表示有4票(即有4位投票權人)後,隨即在劉國能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6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王楊笑,並約定應投票予林素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證明被告劉國能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引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楊笑、王楊笑之子 王捷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記錄單、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畫面、現金2000元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王楊笑、王捷賢及王楊笑之女 王麗婷 、 王麗棻 部分)在卷及上開賄款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使候選人林素貞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平時參與社區發展、服務,擔任志工,品德尚屬良善,此有被告庭呈之結業證書、感謝狀、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研習證明書、臺中市低碳社區種子教師證書、當選大甲鎮好人好事模範代表之函文、環保局結業證書、志願服務紀錄冊等在卷可憑,非必入監矯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復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王楊笑之賄款2000元,雖因王楊笑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王楊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經扣案之上開賄賂現金,尚未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王楊笑之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因該扣案物尚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