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榮彬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何明元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3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榮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3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何明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667號廢棄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台中高分院,再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已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均由林榮彬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雖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依本院一審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原告不服台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6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依判決主文應核定為1,820,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49,327元(計算式:20,800+28,527),應即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