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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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福德宮,見 林孟儒 所有之黑色皮夾放置在該處神明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孟儒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竊得現金己花用殆盡。嗣林孟儒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永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皮夾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孟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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