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林舜宗
林文圖
林秋陽 林蔘貴 林明志 林秋治 林子皓 林盈如 邱竹翎 林慶豐 林哖 林陸 林春福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相同之58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61,164元乙情,有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4,123,6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91.49平方公尺×0.3025×每坪61,164元×原告應有部分1/4=4,123,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3,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10,020元,應補繳31,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