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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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璨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璨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葉璨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5月2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手段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相隔十餘日,與編號3、4之罪相隔數月之期間差距,以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111年3月13日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1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1年10月24日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111年3月31日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111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111年11月11日3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0月111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112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112年3月2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8號4施用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12日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112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112年3月23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