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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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德錩 監護人 吳彩蓮 相對人 吳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德錩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德錩為被繼承人吳明杰之兄,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因跌倒開刀,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抗告人之聲請狀載明:由吳彩蓮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該案件確定後,補正法定代理,並簽立繼承拋棄書等語。其監護宣告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既無行為能力,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抗告人自行提出,係吳彩蓮代為提出,因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無非訟能力,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又鈞院已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彩蓮為其監護人,並已確定。法定代理人吳彩蓮業已補正遺產拋棄證明書,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非由抗告人自行提出,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為無行為能力,其為非訟程序之聲請,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此係聲請人無非訟能力,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之情形,並為可補正事項,原審應先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聲請。原審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洽;且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文件,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即應准予備查。從而,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曾建豪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