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請人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小萍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商銀提出180期、1%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從事派報生工作,每月月薪僅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兒子及母親費用後,所餘金額難以負擔前揭協商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提出180期、1%利率每月清償7,56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1,
000元至2,000,故無法接受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民國
103年10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目前為派報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9,000元(每月餐費6,500元、交通費950元、手機費850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醫療費用2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扶養兒子和母親費用8,000元),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支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後,尚已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7,568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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