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得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李建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時,在 王吳 滿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門外之鞋櫃上,徒手竊取王吳滿足之媳婦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鑰匙1串得手;㈡再於同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見王吳滿足上址住處屋內無燈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王吳滿足允許,持前揭竊得之鑰匙開啟該屋門鎖並侵入該屋後,在其內觀覽王吳滿足之媳婦所使用之房間。嗣為返家之王吳滿足發覺李建用無故侵入其住宅,遂將之驅趕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吳滿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偷東西,只是想去看伊欣賞的一名女子的房間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應是從大門進伊家的,家中的門窗都沒有遭到破壞,也沒有發現財物有損失,家中的抽屜也都沒有被打開或被翻過的樣子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著手竊盜之情形,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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