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俊銘
李仁育簡吳麗珠廖秀春林阿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俊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李仁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簡吳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廖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林阿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506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柳俊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仁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吳麗珠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秀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阿月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俊銘、李仁育、簡吳麗珠、廖秀春、林阿月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9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各拿取5張牌,剩餘為底牌,每人再輪流抽底牌打出手中一張牌,以各賭客手中牌加總底牌點數相加共10即為1對牌,即可取回,結算後扣除標準分數70點,超過70點者,每1點贏得新臺幣(下同)1元,未達70點者,每一點須付出1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506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俊銘、李仁育、簡吳麗珠、廖秀春、林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草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1,506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1,506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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