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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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程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程翰生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竊盜工具月眉剪、鐵剪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程翰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10月,91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丙○○、程翰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科○○○區○○○路○號「欣菱工程公司股份有限」(下稱欣菱公司)工地,發現有欣菱公司放置於該地的電纜電線,二人遂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丙○○前往斗南鎮某路邊購買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月眉剪、鐵剪工具,二人又回到欣菱公司工地內,另發現「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有、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9U-9857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在副駕駛座前方行李箱內有該小貨車鑰匙,於是先利用上述月眉剪、鐵剪為工具,剪斷欣菱公司之電纜線,共計11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7600元,得手後分4大袋裝妥,再發動竊取該小貨車,搬上小貨車後載運離開現場,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於偏僻之農路間,擬尋覓適當之時機銷贓。嗣翌日(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二人利用上開贓車再次載運竊得之電纜線擬前往銷贓,於行經斗六市○○路「大學黃昏市場」時,遭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贓車上扣得規格600V耐燃電線FRCV1C×22mm、XLPE1C×38mm之電纜線各100公尺(總重110公斤)、月眉剪一支、鐵剪一支等作案工具而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以上事實,有㈠被告丙○○、程翰生之自白;㈡扣案之作案工具月眉剪、鐵剪;㈢泛亞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欣菱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審判、警訊中之指訴;㈣贓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㈤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工具月眉剪、鐵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二人攜帶凶器月眉剪、鐵剪進入欣菱公司工地現場,搬運電纜線與發動小貨車之時間相同,無法分割為二種行為,可見被告二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之犯意,一竊盜行為而同時侵犯欣菱公司之電纜線與泛亞公司之小貨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此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小貨車與電纜線,均已歸還被害人,行竊後未及銷贓就被查獲,可見二人並非專業慣犯,以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工具月眉剪、鐵剪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