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或肇致其餘用路人之損傷;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該罪之刑度、被告係再次犯公共危險罪及本次犯罪幸未造成其餘人員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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