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四號
上訴人甲○○
73號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就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如何足生損害於 尤麗雪 、尤麗敏之債權行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辦理支付命令案件之正確性;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其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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