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346、5359、5453、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所載「匯款委託書」,補正為「甲○○
○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第5行所載「存入憑
條」,補正為「 李金枝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
摺存戶內容查詢」,補正為「乙○○富邦銀行存褶存戶內容
查詢」;第5行末至第6行所載「匯款回條聯」,補正為「丙
○○霧峰鄉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
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係
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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