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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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 素行 ,其僅因一時貪念,為滿足一己口腹之慾,於上班途
經被害人果園即順手竊取他人財產,顯見被告對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尚屬薄弱,惟所竊取之柚子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
取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
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拘役40日為適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