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之4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