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非法僱用外國人,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危害,且其甫
於民國92年11月3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經雲林縣政府
勞工局以其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科處行政罰鍰新臺幣15
萬元後,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間即再度違反規定,被
告行為殊不可取,及本次被告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