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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