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8、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竊盜,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7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國華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金鋒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羅佳珣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5月9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少年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前,因欲變賣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而進行拆解之際,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華、李○○、證人羅佳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
8、10至12頁;警卷二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被害人李○○雖係年滿15歲之少年,此有李○○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至5頁),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少年,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2度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