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訴訟代理人 潘政國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99年1月31日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工程與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3M鋼板樁租期6個月,逾期每支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元,13M鋼板樁買斷價格每支1萬9,500元,伊即進駐工地設置鋼板樁。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於100年8月19日發包予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此期間使用伊設置之鋼板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因颱風而切斷伊所設置於B區93片之鋼板樁,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㈠A區404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共231天,每片鋼柱樁每天使用費13元,計121萬3,212元之不當得利。㈡A區其他243片鋼板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33萬3,098元。㈢B區93片鋼板樁費用、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合計193萬3,500元之損害。總共為447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3,212元及加計自10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即前揭㈡㈢)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信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監造,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伊因信大公司自99年12月24日起未派人進行施工,施工進度落後10%,乃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及辦理後續清點與點驗結算作業,並告知信大公司將工地現場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限期遷移,逾期未辦理,視為拋棄權利,惟信大公司未予處理,視為拋棄對留置在A區工地404片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之權利,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且伊對系爭鋼板樁無事實上管領力,亦未占有使用獲有不當得利,所生之責任與費用應由信大公司負擔,與伊無涉。縱認伊有占有使用受有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亦應以伊所受之利益為度,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A區鋼板樁549片,每片6個月租金為1,774.09元計算,所獲利益為每片每日9.86元(1,774.09÷180=9.86元),非以被上訴人承租支付之每片每日13元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信大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於採購契約約定13M鋼板樁之租期為6個月,逾期每片每日租金13元。
(二)上訴人因信大公司自於99年12月24日起未再派人進行施工,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0年8月19日將該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翔益公司。
(三)上訴人與信大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約定13M鋼板樁549片,每片6個月租金為1,774.09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信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重新發包予翔益公司前,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鋼板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A區404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共231天,每片每日13元計121萬3,21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區404片鋼板樁之費用,有無理由?㈡每片每日之租金單價應如何計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區404片鋼板樁之費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若對他人之物有使用收益權能,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2、經查,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404片鋼板樁,自99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起至100年9月18日另行發包止,仍留置在A區之事實,惟辯稱,信大公司未於期限內遷移工地現場之物料,視為對伊拋棄權利,且伊對留置之鋼板樁無事實管領力,亦未占有使用,未獲得利益云云,並提出後續清點作業與點驗結算作業案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
惟查:
⑴證人即信大公司之員工 鄭育民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98年12
月至99年12月2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擔任品管工程師,信大公司有請被上訴人連工帶料做鋼板樁;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解散後未在系爭工地留下機具設備,鋼板樁是被上訴人的,信大公司不能搬,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搬走○○○區○鄰○○道,依現狀不能搬走,搬走會塌掉,路也會塌掉,水池也會塌掉;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分曾付費給被上訴人,但解散前還有積欠被上訴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⑵證人即美商傑明公司之監造主任 陳建年 於原審具結證稱:信
大公司無預警撤廠,工區沒有人,美商傑明公司有派員在現場貼告示,是在99年12月25日貼的,告示內容是此為上訴人財產,移動者以竊盜罪論處,所謂財產包括A區、B區的鋼板樁,主要用意是因當時信大公司已經沒有管制工區,為了避免下包或閒雜人等移動財產造成日後歸屬的問題,而現場的物料必須由信大公司處理,我們於99年12月25日已監控該工地了。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信大公司終止契約後,有通知信大公司將相關的機具設備材料遷移,逾期未遷移視為拋棄權利,但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分均未作處理。美商傑明公司認為A區之鋼板樁對於邊坡穩定性有幫助,拔除可能會塌下來,而向上訴人建議A區應該保留,上訴人應該也是回覆被上訴人A區鋼板樁不能拔除等語,伊知悉被上訴人之鋼板樁亦是承租而來,上訴人是付終止契約前的報酬費用給信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⑶證人即翔益公司之工務經理 楊俊雄 於原審具結證稱:翔益公
司是上訴人100年8月19日重新發包之承攬人,翔益公司自100年8月1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A區的鋼板樁,雙方共同清點後總共404支,租金一天高於13元,只有承租A區,主要原因是為避免拔除造成週邊土壤的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⑷證人陳建年證稱,美商傑明公司於信大公司自99年12月24
日撤離工地後,即於同月25日監管該工地,阻止閒雜人進入搬遷物料等語,而美商傑明公司為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工地之安全,則美商傑明公司自12月25日起監控該工地及物料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工地內之物料,包含系爭鋼板樁404片,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前揭三位證人均證稱系爭鋼板樁是為維持邊坡之穩定性,若予拔除將造成週邊土壤不穩定致道路癱塌之危險等語,足見系爭鋼板樁是為穩定系爭工地之安全而有留存之必要,上訴人予以留存並予管理,自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無管領力及占有使用之情云云,委不足採。而系爭鋼板樁是信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僅付租金至解散前,上訴人付予信大公司之鋼板樁報酬至99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前止等情,亦經證人證述如前,則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另行發包予翔益公司前使用系爭鋼板樁,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占有系爭鋼板樁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系爭鋼板樁每片每日之租金單價應如何計價?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解,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鋼板樁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則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其與信大公司就系爭鋼板樁約定之租金為標準,非依被上訴人與信大公司之約定。而依上訴人與信大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A區鋼板樁共549片,租金6個月每片1,774.0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鋼板樁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每片每日9.86元(1,774.09÷180=9.86元)計算,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鋼板樁之租金應以其與信大公司及翔益公司約定以每片每日13元計算,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及證人楊俊雄之證言為證,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A區鋼板樁404片,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共23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2萬0,175元(計算式:9.86元×404片×231日=92萬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0,175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