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6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8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10008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83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100083與其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100083-A因母親之同居人為警查獲係竊盜通緝犯,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兒童母親為輕度智能障礙,身無分文且無穩定住居所,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協助照顧兒童及其母親,經聲請人社工員與兒童母親會談後瞭解其同居人近二週都帶著兒童及兒童母親四處流浪並夜宿土地公廟,兒童已多天未洗澡,身上散發異味,顯見兒童母親未能適當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兒童,聲請人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九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五及三三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母親之同居人因入獄服刑,兒童母親則以遊民身分由聲請人協助安置中,對於聲請人服務處遇均無法配合,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照顧,非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談話筆錄、南投縣政府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二一四一八五○號函、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母親於無婚姻關係下產下兒童,兒童生父不詳,兒童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甫出生,亟待母親細心呵護照顧,惟兒童母親有輕度智能障礙,無經濟來源與住居所,前因與其同居人為躲避警方追緝帶著兒童四處流浪並夜宿土地公廟,聲請人遂將兒童安置,惟兒童安置後,兒童母親迄今仍無穩定工作及住居所,其本身亦經聲請人以遊民身分安置中,對於聲請人相關處遇措施無法配合,恐無適當親職能力照顧兒童,而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