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孟媛於民國100年4月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中正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路邊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李修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 李宜珍 ,沿玉屏路直行由西往東方向駛抵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騎駛,雙方見狀煞閃不及,黃孟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李修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修齊、李宜珍人車倒地,李修齊受有陰莖撕裂傷4公分、右膝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宜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臉、雙膝、右第一腳趾)、上嘴唇撕裂傷縫合(3公分)、牙齒撕裂(右上正中門齒及犬齒,左上側門齒及犬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鬆動、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右口角及右頰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而黃孟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孟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修齊、李宜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373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16201858號函各1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孟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修齊、李宜珍2人分別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素行良好;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致撞及由告訴人李修齊所騎駛之直行機車,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李修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