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肯尼士遊藝場內,以香菸(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6鄰龍泉7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雖無所獲,但將在場之甲○○帶回警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甲○○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