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蔡群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61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製單)」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YYB6116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YB61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有先使用方向燈,再看後照鏡,頭並有向右轉約70度,確認汽車後,始緩慢向右轉,但不幸確與右後方在盲視區約150度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該注意的均已注意,而原告當時亦未看到後方車輛有任何警告,與事實完全不符,況原告當時並無驟然或過急向右變換車道,亦未收到後方車輛任何警告,員警卻僅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第18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079號函文
表示略以:「…有關0533-A5號車於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在國道1號南向34.6公里處與ASC-062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為歸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0533-A5號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ASC-0623行車影像)顯
示時間22:54:40至42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對造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導致碰撞,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復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
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
⒌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製單)」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0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111年5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111年5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頁)、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ASC-0623行車影像。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8日22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7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此時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則行駛於主線車道中之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33秒許,系爭B車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36秒許,已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此時系爭A車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41秒許,系爭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A、B車兩車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幾乎處於併行之狀態,但系爭A車仍是持續向右變換車道,促使系爭B車向右變換車道退讓。⒌錄影畫面時間22時55分26秒許,兩車暫停於路肩處,原告與訴外人均下車理論。(二)檔案名稱:0533-A5行車影像。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8日23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23時16分50秒許,系爭A車開始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此時原告車速為102公里,嗣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可看見錄影畫面有明顯晃動一下,並聽見一聲喇叭聲,原告亦在車內發出『呦』一聲,接著又發出長『喔』一聲。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17分33秒許,系爭A車暫停於路肩處,原告即開門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07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0533-A5號車於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在國道1號南向34.6公里處與ASC-062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為歸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0533-A5號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A車確於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處時,與系爭B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有向右跨越車道線,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顯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時,有先使用方向燈,
再看後照鏡,頭並有向右轉約70度,確認並無汽車後,始緩慢向右轉,但不幸確與右後方在盲視區約150度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當時該注意的均已注意,而當時後方車輛並未有任何警告,且原告當時亦無驟然或過急向右變換車道,本件卻僅處罰原告,顯然違法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處時,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之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以上之距離,準此,系爭車輛在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車速顯然超過60公里以上。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當時兩車間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尚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甚至處於併行之狀態,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況原告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時之車速為102公里,理應保持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再者,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即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本件原告既然知道車輛行駛道路時,均有盲視區(即盲點區),且多次在起訴狀與陳報狀等書狀中強調此點,則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即應再三確認盲視區內是否仍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若有,與該車輛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確認已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因為車輛均有盲視區,即可假借盲視區之理由,而得任意變換車道。是依上開所述,足認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與右側系爭B車間之距離已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此時原告並未選擇讓系爭B車之直行車先行,反而是在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前後車輛間距離不足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足見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