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下列二、之記載,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1萬3,133元至 呂孟宸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1萬3,123元至簡鈺泓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 呂孟宸固 坦承」,應更正為「被告 簡鈺泓固 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簡鈺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過生活,要繳納電話費,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提供提款卡取得3萬至6萬報酬,當時缺錢沒有錢用,只想要提供卡片換錢使用云云。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0歲之成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且自陳肄業後出來做過3、4份工作,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社團看到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進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亦自陳看到網銀上多出2、4萬覺得怪怪的,所以就直接在網銀上申辦掛失等語(見偵字卷弟55頁至第57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3至6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旋遭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21天會給我3
至6萬現金,但我交出後他也沒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再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確實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19號被告簡鈺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名稱「Mr.愷」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置於臺北火車站(164櫃06門)置物櫃,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Mr.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佯以網路平臺業者,撥打電話向呂孟宸佯將其誤列為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致呂孟宸陷於錯誤,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49分、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1萬3,133元至呂孟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領一空。嗣呂孟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孟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孟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惟辯稱:伊看到廣告說是供虛擬貨幣使用,而且伊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提供卡片換錢使用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呂孟宸受騙後,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5分、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及1萬3,133元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祥,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90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維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轉帳,顯與常情不符,且此情狀與出租帳戶並無實質區別。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承租或借用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需要,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與洗錢之用,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0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