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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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林易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IIA01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南下164.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14日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IA01224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IIA012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因該路段快速公路施工,致嚴重堵車,行車速度低於20公里,於此低速行車之情形下,並無快速公路正常速度之危險性,這種堵車而產生違規右側超車之情形,在一般道路上甚為普通,因此在同樣情形,危險性低之情況下,於一般道路不罰,則失去道路功能之快速公路,亦應比照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答辯狀誤載
為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5695號函文表
示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案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1項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比照小型車行駛;經檢視違規影像檔,LAT-8613號車於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復經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大型重機車確實有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又本件原告自承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主張車速慢無危險等
語,惟依前述判決可知,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⒋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3月12日10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南下164.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14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569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時,亦應比照小型車行駛之規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LAT-8613。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12日1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59分18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快速道路之路肩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5695號函文表示略以:
「說明:二、本案係民眾檢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案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1項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比照小型車行駛;經檢視違規影像檔,LAT-8613號車於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否認其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2日10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南向164.6公里處時,系爭機車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系爭機車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系爭機車係屬於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前揭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時,亦應比照小型車行駛之規定。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快速公路之路肩並未開放供汽車行駛,則系爭機車比照小型車自亦不得行駛該路肩。故本件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係處於堵車狀況,並無快速公路
正常速度下之危險性,故在此情形下,違規右側路肩超車,在一般道路上甚為普通,故在一般道路不罰,則失去快速道路功能之快速公路,亦應比照不罰等語。惟查,駕駛人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前已說明,就塞車的部分,駕駛人在出門前自應查詢路況及車況,故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為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故原告前揭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違規甚明。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
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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