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春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足認確有悔意,有教化改過可能,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窘迫,有一子需扶養照料,原審刑度尚嫌過重,請併同考量被告前案是觀察勒戒處分而非有期徒刑,本案請給予緩刑,且本件檢察官本已為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是因為被告岳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往生,被告前往處理,手機放在家裡而沒有接到地檢署電話(第一、二次都有接到地檢署的電話通知),被告也不知如何處理,故無主動聯繫檢方,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曾因敗血症發作住院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原審已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所指緩起訴撤銷部分,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據(原簡上卷第82頁),然檢察官撤銷被告本件緩起訴是因被告無故未依地檢署觀護人室指定時間於111年2月23日前來地檢署進行追蹤輔導及接受尿液檢驗,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而被告在接受本件緩起訴處分後,雖有依緩起訴命令內容至醫療院所就診,後地檢署因被告110年4月份未就診而打電話給被告之妻,被告之妻表示被告腳扭傷、有敗血症住院之情形,已向醫院請假,會再去補齊門診、上課次數,然地檢署嗣後命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7日均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採尿,後地檢署觀護助理員於111年1月18日電聯被告,被告即稱「未去招領公文,岳母本週剛過世,需辦理喪事」,觀護助理員並告知需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報到進行採尿,然該時被告亦未如期出現,且於當日及次日觀護助理員再度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法聯繫等情,有地檢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314號卷宗暨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個案電訪紀錄表、觀護人簽呈及11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知悉緩起訴命令內容,亦知道若有特殊情形需聯繫地檢署,然卻在地檢署一再給予其改期接受採尿之機會後失聯,導致檢察官因此撤銷緩起訴,被告自無由以此作為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原因。
四、另被告所稱緩刑一節,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簡上卷第21頁),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案(原審已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本件自已不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109年6月8日)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除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以外,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前住處浴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前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