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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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000-A109593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E000-A109593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E000-A109593B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為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93之少年(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與告訴人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A女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告訴人A女在房間休息,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陰道,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尚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E000-A109593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A女之母親,下稱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朋友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且明知告訴人A女斯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當時有無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不過我可以確定沒有摸過告訴人A女胸部跟陰道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除了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且告訴人A女前後指述多有齟齬,案發時間又為107年2月間,卻於109年12月底才報案,時間長達兩年,實與常理不符,而告訴人A女陳稱曾與被告間有相關對話紀錄,卻又稱刪掉不復存在,告訴人A女竟將重要證據刪除,更與常理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證述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之前房間情形,於
偵查中先是證述:那天是107年2月21日開學日,地點在○○戶籍地。原本是要去上課,但因前一晚剛好氣喘發作,不舒服在家休息,暈暈的躺在媽媽房間的木頭單人床上,媽媽當時也是發燒在家休息。睡到一半的時候,大概是早上11時許,當時是側睡,就感覺到奇怪,想說怎麼會有人摸我的胸部和隔著內褲摸我的陰道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改稱:那一天是七年級寒假要開學,原本是要去上學,可是我氣喘發作去吊點滴,所以沒去上學而躺在床上,被告就對我做上一次在地檢署說的事情。媽媽當天也有在家,沒有去上班,我只記得她睡得很熟、有磨牙,而且當時我是正面躺著睡等語(見原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4至96頁),不僅就告訴人A母當日是否因發燒而在家休息、告訴人A女當時是否側睡在床鋪上等節,前、後證述不同,而且就告訴人A母當日因發燒而在家休息乙節,經本院向其確認後改證述:「(問:妳方才說媽媽只是睡死了,並沒有其她身體的狀況,但依妳先前偵訊時是說妳媽媽也發燒當時在睡覺,有何意見?)媽媽那時候確實發燒,那時候天氣好像很冷,她也是跟我一起去看醫生。」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記得107年2月21日這一天在○○的房子裡面睡覺。前一天我的女兒氣喘發作,我帶她去醫院,回來時已經凌晨,那時候很累才睡覺。那一天我自己本身並無不舒服之情形等語迥不相同(見原侵訴卷第118-1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證述被告當下對其猥褻行為之情形,雖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忘記被告那時候有無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還是隔著衣服摸的,我不敢叫,我有推開被告一次,我沒講話,被告又摸我下體,我忘記此次有無摸胸部,我又推了第二次,被告才沒繼續摸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述當時有推開被告二次,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當時我還不以為意,後來被告摸到我陰道的時候,我才醒過來,這時候我好像有要推被告,但是我真的想不起來有沒有推開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97至100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推開被告乙節指證歷歷,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從回憶。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事後有將被告當下撫摸她的胸部及陰道之事轉述給乙○○知悉(見偵卷第23頁,原侵訴卷第88頁、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跟乙○○講過被告在107年2月21日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沒有跟她講過其他次被告對我侵犯的情形,而且被告也只有這一次撫摸我的身體,並沒有其他次對我有任何侵犯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告訴人A女跟我說氣喘發作的那一天晚上,被告有闖進她的房間,對她做了一些事情。因為告訴人A女沒有力氣反抗,然後就性侵她,差不多講到這樣而已。我有跟告訴人A女再三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進去她的裡面,然後她說有,也就是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她的陰道裡面。還有告訴人A女說被告前面有摸她的胸部,是在她之前住的一個套房,兩次的時間點不一樣,沒有講時間差多久,差不多是她在唸國一的時候,被告有摸她的胸部,但是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的生殖器,就是剛剛講的那個日期(按:即107年2月21日)等語大相逕庭(見原侵訴卷第197至1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之情形,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我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跟被告說他做「這種事情」,媽媽早有一天會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侵訴卷第86頁、第104頁、第107至108頁),而且證人即告訴人A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偷看到告訴人A女傳送臉書內容為「不要逼我跟我媽媽講你對我做的這件事」的訊息給被告,那時候我有問告訴人A女那是什麼意思,但是她都不講是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侵訴卷第113頁、第125至12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剛我有找上開訊息,但是好像沒有了,我有換帳號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4頁),可見告訴人A女究竟事後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不無疑問。何況本案縱認告訴人A女事後確有傳送Messenger訊息給被告,惟查,告訴人A女堅稱Messenger訊息是「你做這種事情,媽媽早有一天會發現」(見偵字卷第22頁,原侵訴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A女傳送臉書訊息內容為「不要逼我跟我媽媽講你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之前曾經看過被告的手機有我女兒傳給他的臉書訊息,記得就一小段,也就是「你不要以為我不敢跟我媽說」等語互核不符(見原侵訴卷第125頁)。是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綜合以觀,不論是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前,告訴人A母當天是否係因發燒而在家休息、告訴人A女當時是否側躺睡在床鋪上,以及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告訴人A女是否有推開被告予以抵抗、被告是否只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陰道,甚至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後,告訴人A女有無傳送Messenger訊息給被告表達不滿、若有傳送則內容是否為表達對被告之不滿,前、後證述多有齟齬,亦與告訴人A母、乙○○之證詞尚有歧異或扞格之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不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女之被害經過,
惟此均係證人乙○○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詞,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須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否則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A女是在109年11月底告訴我說,107年2月21日那天剛好氣喘發作,因為她不想住院,她就直接回家,當天晚上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性侵她,性侵就是指生殖器的侵入,也就是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她的陰道裡面,但因告訴人A女氣喘發作,所以她無力反抗。告訴人A女還說她在國一的時候,被告還有摸他的胸部,這件事情是告訴人A女哭著跟我講的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90至192頁、第196至198頁),然而,證人乙○○卻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A女在109年11月底告訴我說,第一次是她在就讀國中的時候,被被告陸續摸她的身體,第二次是被告剛關出來,就被被告在她之前的家裡強姦得逞,強姦是指男性生殖器有插入陰道裡面,她說是二年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知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告訴人A女在訴說事情經過,有伴隨哭泣反應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告訴人A女有說被被告陸續撫摸身體之情形,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容有出入,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我的朋友乙○○提到我有陰影,我說被告有摸我胸部和陰道,沒有再說其他行為,隔日乙○○就跟媽媽講,媽媽就報警了,我也是跟媽媽形容被告有摸陰道跟胸部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侵訴卷第88至89頁),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不同(詳見理由欄五、㈡之論述),足認告訴人A女究竟有無告知乙○○關於其遭被告性侵乙事,尚非無疑。 末衡 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有無跟乙○○講過,在國中期間有被被告陸續摸身體,也不知道有無跟乙○○講過,在被告剛關出來的時候,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其實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兩人的談話,我應該沒有跟乙○○講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的事情,我記得我沒有跟她說,我也沒跟乙○○說第一次是被亂摸身體,第二次是被強姦得逞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3頁),益證告訴人A女究竟有無告知乙○○關於被被告撫摸胸部、陰道以及生殖器插入之事實,甚為有疑,亦難佐證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㈤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A女沒有告訴
過我,我是從乙○○口中得知被告有摸告訴人A女的下體,事後我有跟告訴人A女確認經過,她只有大哭,還有全身發抖,沒有跟我講其他的話,她只有哭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見告訴人A母並未親自聽聞告訴人A女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或性交之經過,而係藉由乙○○轉述得知,惟查,告訴人A女究竟有無告知乙○○關於被被告撫摸胸部、陰道以及生殖器插入之事,已有疑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一、㈣之論述),益徵告訴人A母藉由乙○○轉述得知之事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更難以此佐證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此外,公訴意旨引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6月10日函覆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1份作為佐證,告訴人A女雖於上開評估量表上填寫「我對男生會很怕,不想跟別人接觸,如果回想到這件事會一個人躲在暗暗的地方,會一個人哭,我會覺得自己很不乾淨,會怕別人用不同的眼光看我,我對男生是真的很害怕,看醫生如果是男的我會不看,老師是男的我也會怕,喜歡一個人待在小小的房間,不跟別人在一起,想到的時候會哭,然後會發抖。」等情,有上開評估量表1份存卷可憑(見原侵訴卷第163至165頁),惟查,上開記載僅係告訴人A女自陳107年2月後對男性感到害怕、不舒服,並無法據以此擔保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之可信性。更何況上開記載為告訴人A女於上開評估量表所呈現之所知、所思、所信,屬告訴人A女之供述證據,仍為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須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補強或擔保其指訴之可信性,是上開評估量表尚難佐證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遑論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對於「你有沒有摸這個人(即告訴人A女)的陰部?」、「民國107年2月21日,你有沒有摸這個人(即告訴人A女)的陰部?」等問題均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為「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484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侵訴卷第151至158頁),足認測謊鑑定亦非認定被告回答係呈現不實反應,而有說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且前後所述尚有瑕疵,更與告訴人A母、乙○○之證詞互有齟齬,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本院審認,本院自無法僅憑告訴人A女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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