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3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徒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陳○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5日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曾 許麗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中之供述│影畫面中之人係渠本人,並││││將所竊得機車丟棄不詳地點││││之路邊等事實。│├──┼────────────┼────────────┤│02│證人即被害人曾許麗華於警│證述前揭機車係其所有,於│││詢時之證述│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0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機車等事實。│││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3919號││││函暨所附被告逃逸路線、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尚未尋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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